酒泉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来源:酒泉 | 日期:2015-07-28 | 作者: | 点击:

  经市政府2008年5月8日第四次常务会议通过。

  酒泉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服务型政府建设,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行为的透明度,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政府机关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派出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本规定所称政府信息是指政府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制作、形成、获得或者掌握的以纸质、胶卷、磁带、磁盘以及其他各种载体反映的内容。
   第三条 市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是本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考核、评议、总结全市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各(县、市)区政府办公室或专门机构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考核、评议、总结本辖区内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各级监察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各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
   (一)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二)维护和更新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组织编制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四)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五)本行政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
   政府机关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依法、及时、准确地公开各类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六条 政府机关提供政府信息,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章 主动公开

     第七条 政府机关对符合下列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八条 政府机关应当依照本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管理规范和发展计划方面
   1、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政策规定;
   2、政府机关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事项;
   3、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执行情况;
   4、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二)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方面
   1、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优抚救济、计划生育、征地拆迁、安置补偿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2、涉及公众利益的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3、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等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4、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5、各级政府机关向社会承诺办理的事项及其完成情况;
   6、社会公益事业的建设情况;
   7、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三)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
   1、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决算及其执行情况,重点项目财政资金安排情况;
   2、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3、公共财政投资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及其建设情况。
   (四)政府机构和人事方面
   1、各级政府机关的机构设置、职责权限、工作分工、办公地点、通讯方式等;
   2、政府领导组成人员及其分工情况;
   3、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职位、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法律、法规对前款事项的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贯彻落实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二)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
   (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五)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六)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八)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第十条 政府机关拟作出下列涉及公众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项时,在制定过程中,起草机关或者决定机关应当采用听证会、论证会或者在媒体公开征求意见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一)本市经济、科技、文化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战略决策和规划计划;
   (二)城市规划和建设的重大事项;
   (三)教育、医疗以及供水、供电、供气、城市交通等涉及群众切身利益事项收费价格的调整;
   (四)环境保护和自然、社会协调发展方面的政策措施;
   (五)其他依法应当通过听政会、论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公开征求意见的事项。
   第十一条 涉及下列内容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
   (三)正处于调查、研究、处理过程之中或者管理状况不够稳定的,但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在政府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公开可能影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公开的其他情形。
   本条第(二)项所列的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受免予公开的限制:
   (一)权利人或者相关当事人同意公开的;
   (二)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或必须公开的。
   本条第(三)、(四)项所列的政府信息,如果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并且公开不会造成实质性损害的,政府机关应当决定予以公开。
   第十二条 政府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政府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政府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政府机关应当保证其所发布政府信息的及时性、准确性,所发布的政府信息内容发生变化后应及时予以更新。
   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十四条 政府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采取符合该信息特点的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予以公布:
   (一)市政府信息公开网站、县(市、区)政府及各行政机关门户网站;
   (二)政府公报、公开发行的政府信息专刊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载体;
   (三)综合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示)栏、电子屏幕、触摸屏等场所或者设施;
   (四)新闻发布会;
   (五)服务热线;
   (六)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政府信息的形式。
   第十五条 酒泉市政府信息公开门户网站是政府信息公开的主要场所,由市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负责管理和维护,各行政机关有责任提供信息保障。
   政府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政府信息公开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公开政府信息。
   政府机关应当及时向档案局(馆)、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十六条 政府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政府机关负责公开;政府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依法保存该政府信息的政府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政府机关对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后及时公开,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公开的,公开时间不能迟于信息生成后20个工作日。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政府机关应当通过政府网站等途径公布属于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并及时予以更新。
   各级政府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新闻发言人制度,代表本级政府定期向社会发布政务信息。

  第三章 依申请公开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需要,可以向有关政府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对属于国家秘密等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不得公开。
   申请人应当合法使用依申请获得的政府信息,不得利用依申请获得的政府信息从事违法活动。
   第二十条 申请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提出申请。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政府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经申请人签名确认。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所需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详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第二十一条 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申请人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第二十二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除当场予以答复的情形外,政府机关应当自登记起15日内,按下列规定作出答复或者处理:
   (一)属于公开范围或者申请公开的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得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政府机关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三)被申请机关不掌握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告知掌握该信息的政府机关名称及其联系方式;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五)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的理由。
   (六)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二十三条 对于可以向申请人公开的政府信息,政府机关应当及时提供给申请人。能够在申请人履行有关手续后当场提供的,应当当场提供;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当自履行手续后15日内提供。
   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及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信息的,经政府机关负责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日。
   第二十四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在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按期限恢复日起计算。
   期限的中止和恢复,政府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政府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有条件的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应申请人的要求,政府机关可以提供打印、复制等服务。
   申请人在申请中选择以邮寄、递送、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获取政府信息复制件的,政府机关应当以该申请要求的形式提供。因技术原因无法满足的,政府机关可以选择以符合该政府信息特点的形式提供。
   政府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依照国家规定标准,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但不得收取其他费用。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六 各级政府机关应当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政府信息的分类;
   (二)政府信息的公开范围、更新时限、获取方式、申请窗口和对外接待窗口说明;
   (三)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四)依申请公开的受理机构、申请提出和处理的相关流程;
   (五)监督机构、方式及程序;
   (六)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政府信息的编制说明,包括目的、入编范围、相关数据项释义等;
   (二)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其中涉及机构职能的,应包括领导分工、主要职能、内设机构和直属单位及内设机构的职责、联系人、联系地址、联系电话、传真号码和电子邮箱等内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反响评估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估、总结。
   第二十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监察部门负责对政府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议。
政府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公布年度政府信息公开报告。
   第二十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依法接受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的监督。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监察部门可以聘请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其他社会人士担任监督员。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公开的政府信息有错误或者不准确的,有权向政府机关指出。确有错误或者不准确的,政府机关应当予以更正。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府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政府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投诉。有关单位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予以答复。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政府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由监察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未按规定公开本行政机关信息公开指南、信息公开目录或公开的信息公开指南、信息公开目录不符合要求的;
   (二)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
   (三)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完整、不真实的;
   (四)行政许可、业务办理项目和便民服务类信息数量缺项的;
   (五)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不依法更正有关错误的政府信息的;
   (七)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目录的;
   (八)询问、投诉等服务栏目在3个工作日内未处理的;
   (九)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十)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十一)网上在线办理项目在规定时间内未办理的;
   (十二)网站安全防范措施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十三)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政府机关违反本规定,隐匿或提供虚假的政府信息,或者泄露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涉嫌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 政府机关应当在每年3月1日前,向市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报送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总结。
   市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市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四)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教育、医疗卫生、供水、供电、供暖、供气、公共交通、通信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信息的公开,参照本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各行业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